最低工资不应当包含加班工资
[导读]劳动人事仲裁委对A公司作了国家关于最低工资的政策的宣讲和释明,通过仲裁立案前调解,以A公司补发李某2014年7月和8月最低工资不足部份484元结案。
【案由】
李某系四川内江A公司清洁工,2014年10月15日,李某以A公司未支付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补发其2014年7月和8月最低工资差额484元(242元/月)。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受案后,经调查,A公司为了迎接某单位的文明单位检查验收而加班保洁工作,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每月均有3天加班,但李某2014年7月和8月的月工资均领到1350元。扣除其每月加班工资报酬342元和李某每月个人应承担缴纳的社保费380元,实领工资628元。而当地政府当期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250元。A公司认为李某的月工资为1350元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而不同意向李某补发其工资。最后,劳动人事仲裁委对A公司作了国家关于最低工资的政策的宣讲和释明,通过仲裁立案前调解,以A公司补发李某2014年7月和8月最低工资不足部份484元结案。
【评析】
本案涉及到我国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和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的规定,即使李某每个月的总收入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但扣除加班工资后仍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A公司的这一做法仍然属于违反了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对A公司的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